
云南省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
關于印發《云南省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云財會[2005]30號
各州(市)、縣財政局、工商局:
為貫徹執行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加強對我省代理記賬業務的監督管理,根據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和《云南省會計條例》等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制定《云南省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向省財政廳反映。
附件:云南省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
云南省財政廳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云南省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代理記賬機構的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業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和《云南省會計條例》的規定,結合云南省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設立代理記賬機構,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但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或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四條 申請設立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由擬設立代理記賬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并取得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不得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由省級財政部門向財政部統一領取、管理和發放,州(市)財政部門根據所轄縣的情況統一向省級財政部門申請領取,并根據所轄縣的審批情況發放到縣,由審批機關頒發給經批準的代理記賬機構。州(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管理。
第五條 省和州、市財政部門應加強對代理記賬機構審批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代理記賬機構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明確以下內容:
1.申請審批機關的名稱;
2.申請事由;
3.擬設立代理記賬機構的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入和從業人員、辦公場所、業務范圍等基本情況;
4.申請單位公章或合伙人(或全體股東)的簽名和蓋章。
(二)機構的協議或章程。協議或章程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從業人員簡歷,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原件及復印件,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材料的原件及復印件。
(四)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五)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六)代理記賬業務規范。代理記賬業務規范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1.接受委托代理記賬業務的程序和手續;
2.辦理代理記賬業務的程序和辦法(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3.會計資料的交接和管理辦法。
(七)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機構名稱的有關材料。
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白受理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審批機關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審批機關作出批準設立代理記賬機構決定抅,應當將批準文件及《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分別抄送省、州(市)財政部門。
省、州(市)財政部門發現審批機關批準決議不當的,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掃面通知審批機關重新審查,并由審批機關收回《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后,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放置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第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代理記賬機構執業規則
第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受托辦理委托人的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三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
第十四條 委托代理記賬的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三)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
(四)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問題應當予以解釋。
第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名并蓋章后,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對外提供。
第十七條 委托人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范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
代理記賬機構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財政部第27號令的有關規定,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審批機關應當加強對代理記賬機構的日常管理和監督,督促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依法執業。
第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附表);
(二)營業執照、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專職及兼職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的原件。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其在不超過2個月的期限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收回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并收回批準證書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機構的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又不向審批機關說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由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云南省會計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不真實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于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代理記賬機構的申請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財政廳1994年7月16日轉發財政部《關于印發<代理記賬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94)云財會字第40號]以及2003年9月26日印發的《云南省代理記賬管理暫行辦法》[云財會(2003)59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由云南省財政廳負責解釋。